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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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裕凱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20日至98年1月15日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假冒楊姓警員,撥打 蔡世偉 所有之電話,偽稱因蔡世偉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出至指定帳戶,蔡世偉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林裕凱前開帳戶內。嗣經蔡世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蔡世偉於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之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1紙、華南商業銀行99年5月24日華內存字第990264號函、同行內埔分行99年9月27日華內存字第990533號函及其附件之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9年11月19日屏營字第0990004384號函及附件開戶人資料與存簿交易明細影本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裕凱固坦認確因於97年3月間在宏益冷凍公司任職而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公司匯入薪資之用,惟因旋即離職,而不再使用該帳戶,迄97年4月20日間均自上開帳戶提領宏益冷凍公司匯入之薪資花用;並對被害人蔡世偉於遭詐欺後,匯款至其上開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並將金融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嗣後於不詳時間失竊等語。然查:
㈠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林裕凱所申辦,業經被告林裕凱坦認,核
與卷附華南商業銀行99年5月24日華內存字第990264號函、同行內埔分行99年9月27日華內存字第990533號函及其附件(含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所示資料相符,是其就此部分之自白應可憑採。
㈡又詐欺取財集團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蔡世偉詐欺
取財,亦為證人即被害人蔡世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之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紙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並衡酌該證人於警詢中均僅指述渠遭詐騙之情節,未曾指明加害者或犯罪集團成員之姓名,顯無誣陷被告林裕凱之可能,且與被告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記錄所示情形相符,故被告林裕凱所申請之前開帳戶確已供犯罪集團成員作詐欺前揭被害人之用,應可認定。
㈢被告林裕凱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就被告林裕凱供稱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一節:
⑴被告自承除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外,另有郵局帳戶(含存摺、
金融卡)等語,核與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9年11月19日屏營字第0990004384號函及附件開戶人資料與存簿交易明細影本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郵局提款卡已無法由提款機讀取、操作,但仍放在身上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參照),已難謂合於常情。
⑵再以被告供稱上開華南銀行金融卡雖可使用,卻置放在機車
置物箱中,每次使用前均須先行開啟機車置物箱,迄使用後始放回機車置物箱等語(同頁參照),顯然使用上較為不便,與前揭無法使用之郵局提款卡竟放在身上之情,兩相參照,益顯其有悖於常理。
⑶被告供承其退伍後因沒有固定居所,故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均帶在身上,惟郵局存摺放在其母住處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參照),則參諸上情,被告如無使用存摺之必要,自亦可將該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置放於其母住處,僅須攜帶金融卡在身上以備使用,衡情當無將存摺一併攜帶之必要,更不至於因其居無定所,而易生失竊之風險。故被告供稱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置放於其機車置物箱內,即有違常,而應屬虛妄。
⒉就被告林裕凱供稱發現遺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時間:
⑴被告林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存摺、金融卡係於97
年4月份即申辦完不久即遺失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參照),然於偵查中供稱係於98年年底才發現遺失,遺失後馬上辦理止付等語(偵緝卷第17頁參照),其間已有矛盾。
⑵然經本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該行以99年12月9日
華內存字第990676號函復稱被告係於98年1月15日以電話掛失存摺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參照),則亦與被告上開供述之時間相違;參諸該行於本案中純係接受存提款業務之第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可言,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函覆本院之上開時間應屬可採,是益徵被告歷次之供述中,均有不實之情。
⑶且自前揭華南銀行函所示,被告並未同時掛失金融卡,亦與
被告前開所辯不合。衡情於金融卡、存摺等物失竊時,是必於與金融機構聯絡掛失事宜時敘明所遺失之物為何,斷無於金融卡、存摺等物均失竊後,僅掛失存摺之情,是以被告所為,有違常理,則渠是否有所謂發現遺失金融卡、存摺之情,亦有可疑。
⒊就被告金融卡設定之密碼部分:
⑴被告林裕凱於偵查中供稱金融卡密碼設定為10碼,然已經忘
記等語(偵緝卷第17頁參照),然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係設定其行動電話門號(亦為數字10碼)為金融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參照),然其行動電話門號非屬任意一組10碼之數字,而為其日常生活常用之數字組合,舉凡告知他人聯絡方式、填註聯絡資料時均常使用,故衡情當無遺忘之理,是其偵查中供稱忘記等語,顯有不實。
⑵況該金融卡密碼既經常使用,而無忘記之虞,自亦無將之註
記於金融卡上之必要;即便有意提醒自己,至多亦僅須註明「電話號碼」等關鍵字,即為已足,斷無將該10位數之密碼詳細載明在金融卡上之可能。故其所辯稱將密碼抄錄在金融卡上等語,亦顯然不實。
⒋就被告林裕凱辯稱上開存摺、金融卡置於機車置物箱而失竊一情:
⑴被告於偵訊中辯稱皮包放置在機車置物箱遭竊,僅皮包內之
金錢被偷,證件均未被竊,因存摺等物係放置在較底層,當時並未發現失竊等語(偵緝卷第25頁參照)。然按諸常理,一般人若機車置物箱遭竊,必然仔細檢查失竊何物,且回想如何遺失等細節,俾提供偵辦人員參考,然被告自承於置物箱內之皮包失竊時,並未報警處理,且對此遺失之相關細節均未論述,而於警詢中初次詢問均未提及置物箱內尚有放置皮包而遭竊情事,則被告平日係以機車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對此失竊情事應印象深刻,然被告既未交待於何時何地遺失前開帳戶存摺等物,亦未能於遺失當時掛失止付,又未提供可疑之人、事供偵辦人員調查,此亦與常理不合。
⑵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怕被人盜用,故將存摺、金融卡
帶在身邊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參照),足認渠明知上開存摺、金融卡等物如若失竊,恐有遭人盜用之虞,然竟僅將存摺、提款卡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中,參諸機車因停放在外無人看管,而易有置物箱遭竊之情,已為一般人所必然注意之常識,則被告既明知應提防遭人盜用,卻又於其所稱機車置物箱遭竊之時,並未清查存摺、金融卡等物,而任憑其遺失,亦顯與其所稱重視存摺、金融卡之保管,以防遭人盜用等語矛盾。
⑶況被告又辯稱係因嗣後因為有意使用該帳戶存款,始發現遺
失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參照),而非於其明知機車置物箱遭竊後,即查知有異,亦見渠辯稱惟恐上開存摺、金融卡遭人盜用而積極保管存摺等物等語,乃有不實。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諸多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自難採信。是其所稱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係失竊而遭冒用等語,顯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人以金融卡跨
行提款之方式提領,業如前述,而金融卡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使用該晶片金融卡領款,況被告就此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該金融卡上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參照),然衡諸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人持金融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被告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密碼設定為10碼等語(同頁參照),且係設定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密碼使用(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參照),更無忘卻密碼而須將之註記在金融卡上之可能;故其就此部分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應係其主動告知並提供他人使用無疑。
⒉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證上開帳戶並非遺失或遭竊,而係被告交予不法份子使用無訛。
⒊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不法,竟仍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被告林裕凱將本案帳戶交付上開犯罪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裕凱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
,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及犯罪所得均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於本案發生後,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提供其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被害人因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況本件被害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達15萬元,可見其行為危害非淺,加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見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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