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田育瑄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之原告田育瑄僅於本件行政起訴狀狀末以列印方式列印其姓名,並未如於書狀內親自簽名或蓋章,且未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顯與前述之規定不合。原告應提出狀末具狀人欄簽章之書狀併附繕本到院,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