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志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志吳於民國108年9月14日下午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自同一車道、前方由 林芓妤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左側超車,卻未待林芓妤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減速靠右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亦未與林芓妤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以前行穿越林芓妤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左側、左方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右側間縫隙之方式超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頭及身上所左斜揹之背包遂與林芓妤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林芓妤因而人、車倒地,林芓妤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及內側閉鎖性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雙膝部、左小腿、右踝部、左足部、左手部及左腕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芓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
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委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分別就本件車禍作成車禍責任歸屬之鑑定,經該二機關分別出具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5至56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65至66頁),為檢察官分別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製作而成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前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自明。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芓妤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屬上訴人即被告郭志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陳述,並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自無同條規定之適用。且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言詞陳述,業經本院依法調查(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被告以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為由,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可採。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69至70頁),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亦未具體指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及被告行使予以補正,參酌前揭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為由,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就上開證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即告訴人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六、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頭及身上所左斜揹之背包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超車,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慢車,不應該在馬路上行駛,且本案是告訴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超速行駛,且突然煞車,兩車距離縮短,伊怕撞到告訴人的車子,往左偏,結果告訴人瞬間往左偏、來撞伊,當下伊就馬上煞車,伊機車的把手沒有撞到告訴人的車,告訴人是自摔,且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4日下午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有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在被告前方、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在被告左方;被告前行時,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頭及身上所左斜揹之背包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及內側閉鎖性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雙膝部、左小腿、右踝部、左足部、左手部及左腕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92至95頁),並有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電動自行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23、27、29、33至34、36至37、41至42頁),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8年9月14日下午4時34分
許,伊騎乘電動自行車在○○路上,往菜市場、士林夜市方向行駛,因為還沒到目的地轉彎處,所以伊是直行,沒有要往右走或往左偏,公車一直在伊旁邊,與伊的電動自行車距離約1張桌子寬,伊沒有發現任何車在伊的左右邊,然後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撞到伊,伊被1個很重的力量扯落,失去平衡就摔落地,該力量是從左側前面把手、照後鏡位置方向來,感覺力量從後面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畫面顯示時間自108年9月14日16:53:53開始,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拍攝角度為公車中段右側車身外道路畫面,畫面中身著白色外套,頭戴黑色安全帽、左肩往右斜背黑色側背包之男子(按即被告,以下逕稱被告),騎乘深色重型機車,在公車右前方處;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6:53:54,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偏向道路外側行駛,監視器畫面上方中間處,1名身著紫色外套,頭戴白色安全帽之女子(按即告訴人,以下逕稱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在被告前側;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6:53:27,被告騎乘機車行進方向,略為偏往公車方向,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也略微往左偏向公車方向;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6:53:59,被告車速較快,逐漸接近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併排在公車與告訴人間;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6:53:59至16:54:
00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擦過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左側手把,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失去平衡,向左側傾斜摔倒在地,被告斜背之背包亦有物品遭打開之樣貌;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6:54:00,公車持續前行,告訴人離開行車記錄器畫面範圍;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6:54:02至16:54:03間,被告回頭看向告訴人所在方向;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6:54:05,公車停下,被告身影亦離開行車記錄器畫面範圍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86、107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其係因其電動自行車左方車頭、後照鏡位置處所傳來之力量致失去平衡,方跌倒在地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穿越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自行車左側及左方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右側間縫隙之方式超車時,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頭及身上所左斜揹之背包,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左側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其於案發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原審勘驗截圖照片等件可證,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自同一車道、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左側超車,卻未待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減速靠右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以前行穿越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左側、左方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右側間縫隙之方式超車,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3月23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56、65至66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汽車超車時,未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之過失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原本要從機車右側超車,後來
改成左側超車,因為告訴人有稍微往右,其右側本有1臺更快的機車超過,那臺車很快,所以伊就往左,但告訴人突然往左;伊要超車時,伊認為電動機車與公車(按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間的距離有1公尺以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其沒有要超車云云,顯不可採。
⒉按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
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業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乙節,有前引之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自得行駛於道路上,被告以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屬於慢車為由,主張其不得行駛於道路上云云,顯非有據。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伊前面有輛車,
當時因為他略微往左,所以伊也往左偏一點,但伊都有保持與前車及公車的安全距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再觀之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等件所示,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告訴人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08年9月14日16:53:57即被告逕自前行穿越告訴人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前時,即已略微往左偏向,被告則係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08年9月14日16:53:59時,始加速欲穿越告訴人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間縫隙。是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並非於被告超車而與其併行時始突然超速或往左偏向,被告於超車前即可見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偏向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方向,導致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間之縫隙不足以使其穿越,自不應採取穿越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間縫隙之方式超車,然被告仍以上開方式超車,自難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可採。
⒋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㈤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及內側閉鎖性骨折
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雙膝部、左小腿、右踝部、左足部、左手部及左腕部多處擦挫傷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貿然以穿越告訴人與公車間縫隙之方式超車,因而撞及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