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太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因通緝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及鏟管吸食器1組,經警採驗其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不論修正施行前、後)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240號、第4105號等判決意旨及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
7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後於該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本件被告於109年4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9頁),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87至89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㈢被告於109年4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雖其於97年間觀察、勒戒後,數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甲○○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合。被告上訴以其再犯率高,再觀察、勒戒已無時效(應指無實益),應依規定處罰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形式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以採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觀察、勒戒及強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送觀察、勒戒。又若泛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是行為人若於新法施行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若於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並未違背當時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前開說明,本件以不得追訴處罰,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原審逕為公訴不受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明於被告確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法院無庸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至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決定聲請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不因案件繫屬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施行前、後而異。故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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