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子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3
3、1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子硯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翁子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諾克薩斯 」)於民國112年12月底加入TELEGRAM暱稱「雙獅踩地球」、「 周大福 」、「關老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TELEGRAM群組名稱「米氏企業」,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翁子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翁子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雙獅踩地球」、「周大福」、「關老爺」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羅家倩 、 顏芳寶 、 王彥騰 、 曾美伶 、 王楚雯 、 鄭淑惠 、 林駿穎 (下稱羅家倩7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指定之各該人頭帳戶。翁子硯則經「關老爺」以TELEGRAM通知後,從臺北搭高鐵前往臺中市區,先至指定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再持其內之金融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所得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放在指定之機車置物箱、路邊草叢、樓梯轉角、停車場等處,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前往收取,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羅家倩7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翁子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家倩(113偵17118卷第69至73頁)、顏芳寶(113偵17118卷第89至90頁)、王彥騰(113偵15433卷第111至114頁)、曾美伶(113偵15433卷第209至211頁)、王楚雯(113偵15433卷第145至146頁)、鄭淑惠(113偵15433卷第175至177頁)、林駿穎(113偵15433卷第127至129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13偵15433卷第15至16頁、113偵17118卷第17頁)、被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113偵15433卷第39至44頁、113偵17118卷第37至45頁)、人頭帳戶即 陳柏元 中華郵政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3偵17118卷第19至23頁)、 陳雅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15433卷第29頁)、 丁雅穎 中華郵政三重五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15433卷第37至38頁)、 陳鈴麗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15433卷第33頁)、【附表一編號1羅家倩】遭詐騙資料: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7118卷第55至61、66至67、81頁)、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13偵17118卷第68、74至76頁)、【附表一編號2顏芳寶】遭詐騙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7118卷第85至88、92、99頁)、⑵詐欺集團臉書帳號主頁、與詐欺集團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7118卷第94至97頁)、【附表一編號3王彥騰】遭詐騙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5433卷第115至118頁)、⑵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5433卷第119頁)、【附表一編號4曾美伶】遭詐騙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5433卷第213至216頁)、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13偵15433卷第217至221頁)、【附表一編號5王楚雯」遭詐騙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5433卷第61至65頁)、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15433卷第151至173頁)、【附表一編號6鄭淑惠】遭詐騙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5433卷第181至183頁)、⑵詐欺集團臉書帳號主頁、與詐欺集團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5433卷第185至201頁)、【附表一編號7林駿穎】遭詐騙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5433卷第131至133頁)、⑵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臉書社團貼文截圖(113偵15433卷第135至14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至39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各該告訴人之行
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與「雙獅踩地球」、「周大福」、「關老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均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附表一所示羅家倩7人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分期賠償之意願,於本院宣判前已與王彥騰以新臺幣8萬元成立調解(但約定自116年6月起始開始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4頁);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其他告訴人之調解意願,羅家倩表示無法到法院調解,且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不用本院安排調解;顏芳寶表示沒有調解意願;王楚雯、鄭淑惠、林駿穎未接聽電話,且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亦未到場;曾美伶提出之調解方案,經被告表示其能力無法負擔,而均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報到單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9至105、133至135頁),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剛退伍時在臺北做酒店經紀,月薪12萬元,因第1個月沒有薪水,上網找兼職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未婚,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的地點都在臺中,提領5日共獲取7,500元報酬,估算每日報酬為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本案被告係於113年1月4日、同年月20日擔任車手提款,每日獲取報酬應各為1,500元,惟其中113年1月4日該日擔任車手提款所獲取之報酬1,500元(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39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於113年1月20日擔任車手提款所獲取之報酬1,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按其該日所提領遭詐騙被害人之人數(附表一編號3至7,共5人)比例計算獲利,報酬各為3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王彥騰雖以8萬元成立調解,但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其等約定被告應自116年6月起始開始分期給付(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本案被告尚未履行給付,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倘被告嗣後確依上述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㈡附表一編號1至7各該告訴人受詐騙匯款後遭提領之款項,被
告供稱收取後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上手收取後繳回該詐欺集團,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亦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方式轉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1羅家倩羅家倩於蝦皮購物商城販賣鳥籠等商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13時許,以暱稱「 陳曉秋 」向羅家倩佯稱要購買鳥籠,但無法有效結帳云云,復接續由其他不詳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羅家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簽署相關網路買賣認證作業,始能賣出商品云云,致羅家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13年1月4日13時57分/4萬9,987元陳柏元之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3年1月4日14時18分/6萬元⑵113年1月4日14時18分/6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⑶113年1月4日14時19分/3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淡溝郵局)113年1月4日14時1分/4萬9,989元2顏芳寶顏芳寶於臉書社團、蝦皮購物商城販賣商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13時43分許前某時,向顏芳寶佯稱要購買自行車車燈,但使用蝦皮購物平台交易後,無法有效結帳云云,復接續由其他不詳成員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專員,以LINE向顏芳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簽署相關網路買賣認證作業,並綁定金融帳戶做轉帳金融認證,始能賣出商品云云,致顏芳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13年1月4日14時0分/4萬9,985元3王彥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4時43分許,盜用王彥騰友人之LINE帳號,向王彥騰佯稱急需用錢,向其借款8萬元云云,致王彥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13年1月20日14時50分/5萬元陳雅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3年1月20日15時3分/2萬元⑵113年1月20日15時3分/2萬元⑶113年1月20日15時4分/2萬元⑷113年1月20日15時5分/2萬元⑸113年1月20日15時6分/2萬元⑹113年1月20日15時7分/1萬8,000元(起訴書漏載編號⑵⑶⑷3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逢吉門市)113年1月20日14時51分/3萬元4曾美伶曾美伶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髮夾等商品之訊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2時10分許,以LINE與曾美伶聯繫,佯稱要購買商品,但使用7-11便利商店之賣貨便交易後,因商品未經認證,致其帳戶遭凍結云云,復接續由其他不詳成員假冒7-11便利商店賣貨便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系統工程人員,以LINE向曾美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簽署相關網路買賣認證作業,並以匯款方式認證,始能賣出商品云云,致曾美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13年1月20日18時6分/4萬9,981元陳鈴麗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0日18時21分/9萬9,000元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氣店)113年1月20日18時8分/4萬9,100元5王楚雯王楚雯於113年1月17日某時在抖音社交平台看到借貸訊息,與對方以LINE聯繫欲借款1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需先支付服務費、預還第一期貸款費用云云,致王楚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13年1月20日20時32分/1萬5,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陳鈴麗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0日20時36分/1萬6,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福滿店)113年1月20日21時41分/2萬元丁雅穎之三重五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0日21時46分/2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逢甲二店)6鄭淑惠鄭淑惠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書籍等商品之訊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以LINE與鄭淑惠聯繫佯稱要購買商品,但使用7-11便利商店之賣貨便交易後,因鄭淑惠未簽署協議,故無法下訂云云,復接續由其他不詳成員假冒7-11便利商店賣貨便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LINE向鄭淑惠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簽署相關網路買賣認證作業,即可完成簽署云云,致鄭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13年1月20日20時50分/9萬9,138元丁雅穎之三重五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0日20時56分/6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自助郵局)113年1月20日20時57分/3萬9,000元7林駿穎林駿穎於113年1月20日18時許,在臉書社團看到租屋廣告訊息,與對方以LINE聯繫並相約看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駿穎佯稱需先支付訂金1萬4,000元云云,致林駿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113年1月20日21時27分/1萬4,000元丁雅穎之三重五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0日21時39分/1萬4,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福星店)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翁子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翁子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翁子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翁子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翁子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翁子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翁子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