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筱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筱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四四二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筱薇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而於98年9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9月7日至100年9月6日止。詎復於緩刑期內即100年3、4月起至同年8月15日,更犯違反商標法案件,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智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7月3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王筱薇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而於98年9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前即100年3、4月起至同年8月15日,更犯違反商標法案件,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智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7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之案件型態相似,前案係侵害著作權,後案係侵害商標權,均屬侵害智慧財產法益,是其罪質相同。又受刑人於前案先向商店購入侵害著作權之光碟,再於網際網路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權之光碟,以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於後案則向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站,購入仿冒並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刊登於網際網路以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是其犯罪型態相似。綜上,足認受刑人未能深切反省,顯見其有法敵對意識,並漠視法律義務之遵守,故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參以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日(101年7月31日)之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法定期限,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