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96號聲請人 蘇錦菊 相對人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士彰 上當事人間請求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與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338元,經本院99年度岡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諭知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346,523元及其利息,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並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即上訴人)給付逾340,313元及利息,暨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50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由相對人預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373元。││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380,338元,一審判決勝訴346,523元,敗訴33,815元,聲請││人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是第一審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815元,故該部分之裁判費││共為373元(4,190×33,815/380,338=373)。││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3,817元(4,190-373=3,817)。││三、依上開本院99年度岡勞簡字第7號與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於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95元(373×95/100+3,817×49/50=4,095),此部分因││聲請人已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四、聲請人於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3元(5,625×1/50=113),此部分因相對人││已預納,應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五、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982元(4,095-113=3,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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