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編號一、二、三號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二、三已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49號),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