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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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99號聲請人 葉申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094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105,0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鈞院 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442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不當而受有損害,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094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42號判決確定,確認相對人持有如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對於聲請人不存在,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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