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麗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間房屋稅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房屋稅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原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嗣更名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於民國107年3月1日因與屏東縣政府財政處合併,改名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95年8月4日屏稅房字第0950034021號函(下稱系爭函)無效。惟系爭函之內容,並非關於稅捐之核課徵收,而係准訴外人陳 張錦綢 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巷0○0號房屋自95年8月註銷房屋稅籍乙事,有系爭函影本在卷可參,是抗告人對系爭函不服,請求確認無效,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因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屏東縣,故應由本院管轄,乃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依據非出自抗告人母親 陳張錦綢 簽名之不實申報書所核發的系爭函,註銷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巷0○0號房屋房屋稅籍,這當然屬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又該屋向來屬核課房屋稅額在40萬元以下之老屋,當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管轄權當屬原審法院,故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系爭函之內容係准陳張錦綢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巷0○0號房屋自95年8月註銷房屋稅籍,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函無效,核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確認訴訟,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抗告意旨主張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由原審法院管轄,尚有誤會。準此,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應以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違誤,應移送於本院,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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