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福存
郭建興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福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建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福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范福存與郭建興分別為 毛惠珠 (毛惠珠所涉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男友、朋友,然彼此互不相識。范福存於民國101年8月8日晚上10時許,有事前往毛惠珠位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處,欲找其談論私事,經毛惠珠開啟上開住處之大門後,乍見郭建興隻身在屋內,竟萌生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郭建興之身體,郭建興因而倒地,范福存上前以身體壓制並接續毆打,致郭建興受有右肩和頸部挫擦傷、右手臂淤腫等傷害。嗣毛惠珠拉起范福存,使郭建興起身後,郭建興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隨手拿起放在毛惠珠住處內之水果刀1把,持之刺向范福存之身體,致范福存受有左手肘之表淺裂傷、右腋下之擦傷等傷害。毛惠珠見狀心急,隨即出手將郭建興所持之水果刀取下,並將范福存拉離該處。
二、范福存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於毛惠珠將其拉離上開住處後,於101年8月9日凌晨1時許,未經毛惠珠之同意,以不詳方式復行進入毛惠珠屋內,取走毛惠珠原放在上開住處大門旁之該把水果刀,嗣警方進行調查上開傷害案件時,始提出予警方扣案。
三、案經范福存、郭建興、毛惠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自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卷內之診斷證明書依法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范福存、郭建興(下稱被告2人)犯有
本案罪行之卷內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范福存對其與被告郭建興發生扭打,而以上開方式
傷害被告郭建興;被告范福存離開告訴人毛惠珠上開住處後,未經毛惠珠允許即返回原處,並取走被告郭建興持用之上開水果刀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毛惠珠談話時,因被告郭建興無故拿刀刺向自己,為反擊方出手毆打被告郭建興;其與被告郭建興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係在告訴人毛惠珠之屋外,告訴人毛惠珠取下水果刀時,即將之放在屋外水塔下,故其為保存證據返回現場時,是在屋外取走該把水果刀,並無被訴無故侵入住宅之情形云云。被告郭建興對其與被告發生扭打及在告訴人毛惠珠屋內取得上開水果刀等情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范福存進入告訴人毛惠珠屋內時,即出手毆打伊,並將之壓制在地,被告范福存起身外出復入內時,手上持有1把刀子,伊見狀方拿起告訴人毛惠珠放置在屋內之水果刀作勢防衛,並無傷害被告范福存,亦不知其身上之傷是如何造成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2人發生上開肢體衝突,並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經
被告2人自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建興、范福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57頁至第6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毛惠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1年8月11日第000000000號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147號卷(下稱偵字第20147號卷)第8頁、第16頁〕,且有扣案之上開水果刀1把及被告范福存之血衣1件可佐,堪認上情屬實。
⒉證人郭建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范福存一開始在證人毛
惠珠門外叫囂,經證人毛惠珠開門一入內,即出手毆打伊,伊右手臂瘀腫係被告范福存壓制造成,伊之右肩與頸部挫擦傷亦是被告范福存毆打所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第56頁),核與證人毛惠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范福存一入內就打了證人郭建興一拳,將證人郭建興壓制在地,2人在地上扭打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再佐以被告范福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郭建興之右手手臂瘀腫及右肩、頸部之挫擦傷是被其毆打後,伊自己跌倒撞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反面),足見被告范福存亦坦認證人郭建興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與其出手毆打攸關。再徵卷附被告范福存案發後傳送證人毛惠珠之手機簡訊畫面資料,其上顯示:「…就算是我先動手,你們一定比我還要有事…」等字樣(見偵字第20147號卷第63頁),衡以該封簡訊之時間係被告范福存在本案案發後之數日所寄,且事涉證人毛惠珠及被告2人,故其上所示「動手」,應指被告范福存出手毆打證人郭建興一事,足認被告范福存於案發當日「先」向證人郭建興出手毆打,而使證人郭建興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屬實,非被告范福存為反擊證人郭建興持刀攻擊,方出手毆打,是被告范福存所辯,並非可採。
⒊證人范福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受傷勢,乃遭被告郭建
興持刀刺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雖證人毛惠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郭建興手上所持之水果刀,其上帶有護套,且未見被告郭建興向證人范福存持刀比劃,更遑論有刺傷證人范福存云云,兩者說法大相逕庭,然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證人范福存於案發後悄然返回原處,僅為取走上開水果刀,並交由員警查扣,且於本院審理中堅持聲請鑑定該把水果刀上之指紋跡證等情,苟非確有其事,何以證人范福存除本案被訴傷害等犯行外,豈甘冒犯誣告或偽證等罪名,仍欲指證被告郭建興有上開持刀傷害之犯行。反觀證人毛惠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案發當天,其係與被告郭建興在上開住處討論工作,卻使被告2人發生衝突,對被告郭建興甚感抱歉等語,並在本院作證過程中,對「被告郭建興何時取得上開水果刀」、「被告郭建興有無拿刀攻擊被告范福存」及「證人毛惠珠之左手第2指指受傷之原因」等重要情節,均有避重就輕、支吾其詞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難謂證人毛惠珠之證述無偏頗被告郭建興之可能。況被告郭建興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證人毛惠珠將上開水果刀取走時,護套已掉在地上,其交付該把刀交給證人毛惠珠時,刀上是沒有護套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堪認被告郭建興自持用上開水果刀時起,至該把水果刀遭證人毛惠珠收走為止,縱該把水果刀上曾有護套,亦於被告2人互毆扭打過程中已有脫落,被告郭建興持此一水果刀與證人范福存互毆扭打之過程,非無造成證人范福存受有上開傷害之可能,被告郭建興對此亦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是本院綜以此情,認證人范福存之上開指訴,應有所本,堪認被告郭建興持刀傷害證人范福存一節屬實。被告郭建興辯稱證人范福存所受傷害非其持刀造成云云,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證人毛惠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被告郭建興手中收起該
把水果刀後,是將之放在屋內門邊後,並沒有將刀子放在屋外放置;伊於101年8月9日凌晨外出南下後,於101年8月11日晚上方回到家門,因見被告范福存所發送之簡訊內容,伊才知道被告范福存將水果刀取走;被告范福存並沒有其屋內鑰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與證人郭建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毛惠珠確將該把水果刀放置在屋內門旁等語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衡以證人毛惠珠、郭建興此部分證述情節前後均無歧異,且證人郭建興僅就被告范福存出手傷害伊之部分具利害關係,應無就此侵入證人毛惠珠上開住處部分甘冒偽證刑責而虛構上開證詞之必要,故認該2證人之上開證述可信。況被告范福存辯稱:其返回證人毛惠珠上開住處外之水塔下取刀時,尚見到證人毛惠珠、被告郭建興及另一名自稱「壹元」之成年男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然證人毛惠珠、郭建興除自始未提到2人發生鬥毆後,尚與被告范福存相遇之情節外,證人毛惠珠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伊係於案發後,收到被告范福存寄發之手機簡訊,方知悉其入內拿走該把水果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郭建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范福存取走水果刀的事,乃經證人毛惠珠於案發後1、2天告知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再佐以卷附之被告范福存寄發手機簡訊所示時間為案發後2、3日即101年8月11日,且該則簡訊其上顯示「報警水果刀」、「血衣」及「刀傷」等內容(見偵字第20147號卷第63頁),顯見彼等對知悉被告范福存取走水果刀之消息來源、獲知時間之說法一致,益徵證人毛惠珠、郭建興之上開證述可以採信,被告范福存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是認被告范福存確於上開時、地,未經證人毛惠珠同意,侵入伊之上開住處而取走上開水果刀等情,而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綜上,被告范福存、郭建興上揭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范福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核被告郭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被告范福存僅因告訴人毛惠珠及被告郭建興同處一室,即心生妒意,下手傷害被告郭建興;被告郭建興對被告范福存之攻擊卻不思迴避之道,反對被告范福存為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暨被告2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仍未取得對方諒解、被告范福存係五專機械科畢業;被告郭建興係高職電工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范福存擔任泥作代工,收入不一,須扶養其父母及妹妹;被告郭建興擔任科技廠代工,收入不一,須與兄姐扶養其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以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范福存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范福存所犯上開2罪名,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供被告郭建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郭建興否認係其所有,參以被告范福存及告訴人毛惠珠均持該水果刀為告訴人毛惠珠所有之說法,復參被告郭建興與告訴人毛惠珠於案發前在家中談論工作,應無須攜帶水果刀等情,故認該水果刀係告訴人毛惠珠所有,非被告郭建興所有之物,而該水果刀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至公訴意旨意旨雖另以被告范福存未經告訴人毛惠珠同意,
無故侵入伊上開住處,見告訴人毛惠珠及被告郭建興在內,進而徒手毆打等語,似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云云(按:此部分公訴事實,業據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敘及「詎范福存.....,於民國101年8月8日晚上10時許,『無故侵入』臺北市○○區○○路○○○號5樓頂樓加蓋之毛惠珠住處」等語,應認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範圍內)。經查,證人毛惠珠、郭建興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范福存係在門外叫囂,經告訴人毛惠珠開門始入內等語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第73頁反面),則被告范福存既經告訴人毛惠珠開門入內,堪認被告范福存主觀認知上應無侵入住宅之故意,復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情事,是難令其擔負此部分罪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福存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郭建興與告訴人毛惠珠在屋內,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毛惠珠,致告訴人毛惠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瘀腫、四肢多處瘀腫、左手第2指及右足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范福存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范福存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范福存之供述、被告郭建興之供述、告訴人毛惠珠之指述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1年8月11日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扣案之水果刀等為據。訊據被告范福存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毛惠珠左手第2指所受之傷害,乃告訴人毛惠珠奪下被告郭建興所持用之水果刀時造成,至被訴之其餘傷害,乃告訴人毛惠珠拉其離開現場時,於下樓時自己推拉跌倒造成,均與其無涉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毛惠珠於警詢中指稱伊所受之傷害是遭被告范福存毆打所致云云(見偵字第20147號卷第53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左手手指之傷害是在搶刀子時割到,因時間已過太久而忘記是何人持用了,至於右足之撕裂傷,則是跟被告范福存拉扯過程中受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證人毛惠珠之證述前後有所不一,已非無疑。又證人郭建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范福存確有毆打告訴人毛惠珠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1號卷第4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因眼鏡掉了,故看不清楚,僅看見被告范福存與告訴人毛惠珠在拉扯扭打,告訴人毛惠珠摔倒在地,至於告訴人毛惠珠之左手手指的傷是被刀割到所造成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第55頁反面),亦對告訴人毛惠珠所受之上開傷害究係是遭被告范福存毆打,或是告訴人毛惠珠前往勸架而拉扯、割傷造成,存有可疑,是難持上開2證人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范福存之證據。至扣案之水果刀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等物品,均不足證明被告范福存有上開被訴傷害之犯行。是故,檢察官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不足為被告范福存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范福存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范福存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范福存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范福存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