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3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年11月9日晚間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甲○○同意採尿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01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5樓D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年12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
D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餘重0.05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後經甲○○同意採尿並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復於103年1月16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
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甲○○同意採尿並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再於103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
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甲○○同意採尿並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開㈠、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
1項第4、6、8款規定,於102年3月15日以101度毒偵字第358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3月11日至104年
3月10日止。嗣因甲○○於緩起訴期間內仍繼續施用毒品,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二、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度毒偵字第3589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9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3月11日至104年3月10日止),惟因甲○○於緩起訴期間內仍繼續施用毒品,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度毒偵字第358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3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24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依偵查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依法起訴,無聲請或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之訴追,程序上自屬與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8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63370),經送請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12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鑑定人結文影本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參見上開偵卷第74頁至第76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佐。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參見上開毒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上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3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70頁至第7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63689),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
1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本及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及鑑定人結文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參見上開毒偵卷第78頁至第82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餘重0.0598公克)及吸食器
1組可佐。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長春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參見上開毒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上開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3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被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及該公司於103年1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參見上開毒偵卷第2頁至第5頁);上開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及該公司於103年3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參見上開毒偵卷第2頁至第5頁)。準此,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揭4次犯行,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上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2袋(驗前淨重0.06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98公克),經送具有鑑定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部分(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於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扣案之吸食器各1組,因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上開吸食器內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上開物品乃被告所有供其犯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上開101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卷第8頁、102年度毒偵字第93號卷第19至2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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