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小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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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埔小字第244號
原   告 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1日12時4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由埔里往
霧社方向行駛,行經78公里600公尺處時,因違規駛入對向
車道而與對向駛來由訴人丁○○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 郭清泉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相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前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已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所承保之該車經工廠估價須花費新臺幣(下同)
85,954元(包含工資36,560元及零件49,394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
使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原告行經彎道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對向車道行
駛,致發覺系爭車輛自對向而來,不及閃避,以致肇事,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交字第0960003144號函文所附之
現場圖、警詢筆錄、相片、行車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
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
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經工廠估計之修復費用為85,954元(包含工資
36,560元及零件49,39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收
據暨同意書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毀損,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計算折舊。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3
年1月份發照,則系爭車輛發照時起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時
止,實際使用2年,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再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必要修復費用中49,394元係零
件費用,折舊額應為29,727元(第一年折舊額:49394×0.3
69=18226,第二年折舊額:【00000-00000】×0.369=115
01,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折舊額:18226+11501=29727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車輛零件費用損失應為19,667元(00
000-00000=19667)。此外,原告又支出上開工資費用36,
560元,總計,系爭車輛實際損害為56,227元(36560+1966
7=56227)。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6,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000元,被告既受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比例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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