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880號原告光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信華 被告精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42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柒仟壹佰陸拾元,該項裁定已於107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及答詢表3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39頁),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