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 官小琪 被上訴人郭松智
郭松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郭松勇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郭松智積欠上訴人債務新臺幣(下同)143,274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2年度促字第142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經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本院94年度執字第404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20436號債權憑證)。而後上訴人查悉被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 郭松忠 於民國98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郭松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而依法平均繼承。
㈡詎被上訴人郭松智為規避上訴人對其追索,竟與被上訴人郭
松勇於99年1月29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2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協議分割,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郭松勇,並於99年2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郭松智如同將其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郭松勇,其等間就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業已害及上訴人前開債權之實現。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上訴人郭松勇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於原審聲明:如主文第2、3項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9年1月29日就系爭房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2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知悉被上訴人郭松智未拋棄繼承,再於同年月19日查得被上訴人郭松勇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08年11月1月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24120號函查拋棄繼承公文、系爭房地異動清冊、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9頁;原審限閱卷第3至22頁),是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之起訴狀上本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戳章),未逾越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郭松智於92年間即積欠上訴人143,27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松忠於98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且於99年1月29日就系爭房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郭松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436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11月1月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24120號函查拋棄繼承公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資料核閱無誤,且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上開事證均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郭松智為郭松忠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其
即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上訴人郭松智嗣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郭松勇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訴請撤銷之標的範圍。
⒊又觀諸被上訴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協議將系
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郭松勇單獨所有,而被上訴人郭松智未取得相應之對價或遺產(至附表編號3、4之汽機車則未予分割,業經監理機關分別以逾期定檢、車主死亡為由註銷牌照,見簡上限閱卷第3、5頁),被上訴人郭松智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然被上訴人郭松智積欠上訴人前開債務未清償,且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已無償還能力,此觀上訴人曾於94年間對被上訴人郭松智聲請為強制執行無結果可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減少被上訴人郭松智之積極財產,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受償。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㈢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為法之所許,則上訴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上訴人郭松勇應將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上訴人郭松勇塗銷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千儀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蘇泠┌─────────────────────────────┐│附表│├──┬─────────────────────┬────┤│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3│││(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東湖小段87-19││││地號)││├──┼─────────────────────┼────┤│2│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東湖小段195建││││號)││├──┼─────────────────────┼────┤│3│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全部│││(牌照狀態:逾檢註銷)││├──┼─────────────────────┼────┤│4│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全部│││(牌照狀態:死亡逕行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