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琳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琳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林鳳營 高品質鮮乳壹罐、義美葡萄QQ糖巧克力球玖盒、義美杏仁巧克力球拾盒及義美超大葡萄乾巧克力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被告顏琳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顏琳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中壢長春店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自稱有精神障礙而於本案行為精神不濟、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等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 林鳳營高 品質鮮乳1罐、義美葡萄QQ糖巧克力球9盒、義美杏仁巧克力球10盒及義美超大葡萄乾巧克力4盒,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61號被告顏琳恩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琳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長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林鳳營高品質鮮乳1罐、義美葡萄QQ糖巧克力球9盒、義美杏仁巧克力球10盒及義美超大葡萄乾巧克力4盒(共計價值新臺幣751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內員工 廖偉翔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廖偉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琳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