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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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告 康自豪 訴訟代理人簡詩家律師被告 林陳春霞
林瓊芬 林瓊芳 林怡君 林永鴻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第一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林國雄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嗣因林國雄已於原告起訴前的民國97年2月29日死亡,並為被告共同繼承,原告遂更正被告年籍,並追加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於76年10月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嗣林國雄於97年2月29日死亡,而為被告共同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系爭抵押權擔保的債權並不存在,縱其擔保之債權存在,亦於78年10月1日確定、於93年9月30日罹於時效,其除斥期間並於98年9月30日屆滿,被告仍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1條之15、第125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又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及第881條之15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37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抵押物標示登記日期抵押權人債務人抵押權之內容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76年10月3日林國雄 陳阿城 本金最高限額264萬3,850元、存續期間76年10月1日至78年10月1日、清償日期7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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