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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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立哲於民國101年8月22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297號地下3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即遠百愛買忠孝店)購物時,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義美古早傳統豆奶1瓶、KLite廠牌電子式螺旋省電燈泡1個、MATSUI廠牌T3型電子式螺旋省電燈泡1個(總價值新臺幣223元),得手後即藏放於身穿之背心口袋中,欲夾帶出店。嗣為該店人員 謝英彥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謝英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指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
11頁、第18至20頁),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心生貪念竊取他人之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見尚有悔意;徒手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輕微,均已返還被害人,犯罪造成損害非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