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 沈宜萱 相對人 張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7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加強擔保之用,實際擔保品係抗告人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現為第三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建物,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實有損抗告人權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就同一債權提供多數擔保品,債權人可選擇就任一或全部擔保品取償,此乃債權人權利,縱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擔保品取償順序而債權人違反約定,亦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系爭本票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台安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翁挺育┌────────────────────────────────────────┐│附表:101年度抗字第27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0年8月11日│3,000,000元│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10日│HFF094881│├──┼──────┼──────┼───────┼───────┼───────┤│002│100年8月12日│50,000元│未載│100年11月11日│HFF094885│├──┼──────┼──────┼───────┼───────┼───────┤│003│100年8月12日│800,000元│未載│100年11月11日│HFF0948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