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民芳指定辯護人鄭嘉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民芳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張民芳曾於民國一○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三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不得無故持有,於一○五年一月底某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號住處附近之果園內,拾得氣體動力式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前揭住處客廳椅子下。嗣於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其妻 王金鳳 持前揭空氣槍向警方檢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民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金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一份暨所附該空氣槍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四至二十五頁),復有上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足憑。又上開空氣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一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90mm、質量0.884g),最大發射速度為二○六點八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十八點九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六十七點○焦耳/平方公分;依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㈡字第○六九八五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語,有該局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五○○三○八六一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堪認扣案空氣槍發射金屬彈丸所具備之動能,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其客觀上存在殺傷力,應堪認定,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曾於一○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三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按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或有其他犯罪情節輕微情況,尚嫌情輕法重(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觀諸同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甚明。準此,本件被告雖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前揭空氣槍,然依被告供述及證人王金鳳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係在住處附近果園內拾得該把空氣槍,且並無其他證據可徵被告曾有持本案空氣槍實施其他犯罪行為或造成危害社會安全之情事,則被告持有空氣槍之行為與一般擁槍自重者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僅有一枝,且並未同時持有金屬彈丸,則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本件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之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依同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為一年六月以上,本院審酌被告係在住家附近果園拾得扣案之空氣槍一枝,而一時短於失慮,將之藏放於家中,持有時間非長,且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使用該空氣槍另行犯案之情,其惡性核與擁槍自重,要挾滋事、欺壓善良,而危害社會秩序者,有重大差異,其犯罪情節應屬較輕,而其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犯行之惡性與法定刑權衡結果,倘科以最低法定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明知上開空氣槍具一定之殺傷力,猶非法持有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惟念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僅有一枝,且未曾持該空氣槍實際危害他人,所生危害尚輕,並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妻子罹有精神疾病、尚有二名就學中之子女及高齡之母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六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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