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昌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昌民(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為沒收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父母年老,希望法院能再給一次改過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經查:
㈠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實質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查原審業於前述理由中說明刑罰裁量之理由,經核確有妥為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以及刑之加重減輕程度,符合前述刑罰裁量之相關原則,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本院復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5次施用毒品前科,前次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18-2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原審仍量處與先前施用同類毒品相同刑度,量刑已屬極輕,又本件即是被告母親因被告施用毒品欲使被告戒毒,而主動向警方聯繫,因而查獲(見警卷第12頁),被告以父母年老作為上訴理由,尚屬無據。綜上,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昌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昌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昌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7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1月7日上午5時30分許獲報至張昌民上址住處,經屋主 謝美妹 及張昌民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6公克,驗後淨重0.151公克)、其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4支,復經其同意於105年1月7日上午6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昌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1頁),且被告於105年1月7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復有被告及謝美妹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3頁、第25至26頁、第36至40頁),並有晶體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4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晶體1包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0.16公克,驗後淨重0.151公克),有該院105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7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確定。是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17日、105年
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分別於10
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先予敘明。修正前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
㈡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16公克,驗後淨重0.151公克
),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㈢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復上開玻璃球吸食器4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1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第34頁),足認扣案玻璃球吸食器4支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㈣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1.83公克),經送驗結果,未
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2150號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頁),即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