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佩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佩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至第7行「自前開全家便利超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補充更正為「隨即自前開全家便利超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北側16公尺處時,因接聽行動電話而停靠於路旁,通話結束後,復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承前之單一犯意,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續行,」;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以及「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前於107年、108年間,共有3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顯見被告屢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毫無警惕悔悟之心,仍於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行註銷(見偵卷第32頁彰化縣○○○○○○○道路○○○○○○○&ZZZZ;&ZZZZ;○○○○○○0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
路列印畫面)且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擊 謝晁綸 騎乘之機車,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6月尚稱允當(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