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風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5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風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風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水管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9年10月7日田警分偵字第1090016803號函暨檢送彰化縣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消防局109年10月19日彰消指字第1090028313號函暨檢送彰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9年12月23日一0九員基院字第1091200046號函暨檢送 陳德能 急診病歷及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告訴人陳德能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指稱被告應有殺人犯意云云。然被告始終否認有殺人犯意,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與刑法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不合。況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雖因土地延生諸多糾紛,然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產生殺人之動機。且審諸被告之行為手段僅毆告訴人一下、使用工具係隨手拾得之石塊,並非預先準備之凶器,且行為後主動報警自首、並叫救護車等情,足徵被告並無意發生令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足徵被告僅係出於傷害之故意。綜合前情判斷,本案難以遽認被告於行兇之際,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告訴人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案,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犯罪嫌疑人,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彰化縣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住所與告訴人土地相鄰,本應和睦相處,遇有意見不合或口角爭執時,則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善處理或化解,方屬正辦,然被告未思及此,於案發時因告訴人挖斷其自家自來水管且認告訴人對其出言不遜,即放縱一己怒氣,無視告訴人已屆70歲高齡,而持石塊對告訴人頭部發動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傷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或健康之基本法治觀念,甚為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範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4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告訴人拒絕與被告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六、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石塊,係隨地撿拾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