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俊言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命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合稱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表冊),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施行,乃依法聲請重新審理。原審法院逕行以上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本案不具重新審理之事由,予以駁回。惟本案原確定裁定所憑之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不設上限採計配分之評估基準,而前揭修正關於上開項目等,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實質上已然變動,此一變動可能動搖判定結果,且尚待函詢、重新評估或試算,需耗費相當時日,請審酌抗告人現仍執行強制戒治中,避免人身自由於調查期間繼續受拘束,影響權益,自應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確定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裁定經提起抗告,已由上級審法院實體裁定,則確定裁定即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
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抗告程序並無準用該條之規定,然上開規定乃為促使司法資源之合理利用,且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下,避免被告因此管轄錯誤程序上之瑕疵,須為反覆起訴之訴累,或有喪失期間利益之危險,即明定上級審法院於有管轄權情形下應自為判決。則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更重之判決程序既已如此規範,舉重以明輕,為程序事項之裁定程序,當可比附援引適用。是第二審法院自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之法理為本案之處理原則,於撤銷原審誤有管轄權且為實體之裁定時,自為第一審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法院誤其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固於法未合,然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時,仍應撤銷第一審法院裁定,自為第一審之裁定。
㈢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金門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認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戒治之原裁定確定法院應係本院,並非原審法院,抗告人就本案聲請重新審理,自應向本院為之,然其誤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並經原審法院誤認有管轄權且為實體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之法理,由本院撤銷原審所為實體裁定,並自為第一審裁定,合先指明。
三、經查:㈠本院原確定裁定於110年3月16日確定,惟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表冊於同年月26日修正施行,抗告人自屬知悉在後,則自施行日起算至抗告人於同年4月2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提出本件聲請(見原審卷第11頁),未逾30日,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以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表冊已修正,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然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表冊之修正係法務部為因應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所為之修正,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且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毒品評估表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
㈢又實務上認為補充刑罰法律之部分空白犯罪要件之命令或公
告之變更,認該等命令或公告縱為行政命令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而為事實變更,惟此乃針對刑罰法律所為之闡釋,並未涉及保安處分部分,自不能認為保安處分亦應為同一之解釋及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係保安處分的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而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亦與刑罰之執行源於罪責之非難並不相同,自不能將上述實務有關刑罰法律之事實變更套用在強制戒治之執行上,始合於保安處分之本質與目的。是倘保安處分(含強制戒治)之執行期間遇有法律本身或法規命令之變更使受處分人無繼續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應認屬刑法第2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或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執行之情形。檢察機關作為觀察、勒戒執行機關,並具有發動聲請強制戒治及停止執行之權限,依上述新修正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表冊重新評估,倘有合於上述刑法第2條第3項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不施以保安處分或無繼續執行必要之情形者,因事涉受處分人之重大利益,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或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自有將本裁定送達檢察官以促請其為妥速處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重新審理聲請,應向本院為之,然誤向原審法院聲請,並經原審法院誤認有管轄權且為實體裁定,容有未洽。另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表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抗告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尚非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重新審理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張震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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