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所載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於101年12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於102年3月2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於102年4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而於103年11月14日經接續執行完畢。」,應予刪除;第11行所載之「9時許」,應予更正為「9時許起至11時許止」;第12行所載之「米酒及含酒類成分之保力達飲料」,應予更正為「米酒及含酒類成分之保力達飲料若干」;第15行所載之「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16行所載之「27」,應予更正為「20」;第18行所載之「且以」,應予補充為「且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人 張正雄 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份及扣案之鑰匙1把」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1.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6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上開1、2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4.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5.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6.於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於102年3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3、4、5、6案件,於103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103年11月24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撿拾鑰匙徒手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車得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意識,且酒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3毫克,顯係心存僥倖,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惟所竊之機車業由被害人張正雄立據領回,且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把,非為被告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84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