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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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抗告人 王世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①抗告人王世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煙毒等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抗告人假釋後,戮力自新,從事公益活動,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良好,從無違反應遵守事項,迄今已六年餘,則是否撤銷其假釋,自應考量上開客觀因素,然檢察官僅以抗告人一時失慮酒後駕車,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逕行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已不符正當程序,且抗告人因此須服長期徒刑,影響伊假釋後復歸社會所享之各種權益,情理難謂相當,爰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關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指揮命令云云。②經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之一○二年三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市○○區○○里○○○○號住處,飲用啤酒四、五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行經台南市下營區一七四線與南六十八線路口,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自應撤銷其假釋,法務部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之一○二年七月十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其假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核發一○二年執更字第一四一四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二十五年等情,有法務部函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為憑,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所指抗告人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辛勤工作表現良好云云,然其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八年至一○二年間,屢次故意犯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六萬元、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四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難認於假釋期間表現良好;另所指撤銷假釋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撤銷假釋後,將面臨長期自由刑,影響其權益甚鉅等,均與應否撤銷假釋之判斷無涉,從而,檢察官依法務部撤銷假釋之令函指揮執行其殘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①依刑法第七十九第二項規定,似承認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仍可能再犯罪,因此,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非法定絕對撤銷假釋之事由。原裁定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八號裁定認屬「法定應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之見解,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況抗告人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均未提及抗告人犯肅清煙毒條例尚在假釋中,足認檢察官及法院,均認不應因此而撤銷假釋。另依司法院釋字六八一號解釋意旨,撤銷假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因此受刑人依法聲明異議時,法院應就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之決定是否合法進行實質審查,本件於撤銷假釋前,相關機關均未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②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關於保護管束與否,係採法官保留原則,應由法院裁定為之。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六條所示應遵守事項時,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後,典獄長方能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然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四十九點規定:「假釋經撤銷後,則無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使法務部得規避法官保留原則,逕依職權撤銷保護管束,顯有不當。③法務部認定抗告人是否有「悛悔實據」,係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犯行而為判斷,並准予假釋,則撤銷假釋亦應以再犯與毒品相關之罪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斷,茲卻以無關聯性、情節輕微之酒駕罪,撤銷假釋,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況所犯酒駕罪,亦得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予執行,然卻撤銷假釋,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抗告人三次所犯酒駕罪,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結果可能使抗告人之假釋遭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應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法院均未於處刑前訊問抗告人,亦有不當。再者,警方酒測前未令漱口,亦屬違法等語。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抗告人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與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裁定認本件撤銷假釋不違法,核無不合,且無抗告意旨所指未予審核之情形。至於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倘依法喪失自由時,該段喪失自由之時日是否計入假釋期間之規定,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假釋應否撤銷之問題,二者規範目的不同,彼此間並無互相排斥對立關係,自不得執此非彼;又假釋與撤銷假釋之要件,並不相同,亦難類推攀比;且本件既非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之規定撤銷假釋,是該法之規定即與本件無關,上開抗告意旨均有誤會。另抗告意旨所指警方酒測情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之記載方式、簡易判決及撤銷假釋前,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撤銷假釋後,將面臨長期自由期,影響權益甚鉅等,均與應否撤銷假釋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一號裁定事涉應否假釋問題,與本案撤銷假釋之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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