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昭宏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昭宏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私有領域,為修繕告訴人 陳心瑜
開房屋隔壁戶之漏水問題,竟未經陳心瑜同意,擅自於112年6月15日及同年月26日,偕同不知情之工人 郭政彥 及黃畢竟,持該屋磁扣鑰匙進入上開房屋內,侵害私有領域之安寧,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移付調解未能成立,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0號被告柯昭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昭宏於民國000年0月間擔任宗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唐公司)工務經理,陳心瑜向宗唐公司購買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地,且業已於112年2月交屋。詎柯昭宏為修繕陳心瑜上開房屋隔壁戶之漏水問題,竟未經陳心瑜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擅自於112年6月15日及同年月26日,偕同不知情之工人郭政彥及黃畢竟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持該屋磁扣鑰匙進入上開房屋內。嗣因陳心瑜察覺有異,經查看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心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昭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心瑜指訴及證人郭政彥、黃畢竟2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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