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 羅美冠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李文平 律師 陳怡榮 律師被上訴人 林賢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
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經訴外人 黃郁晴 介紹出售花蓮縣鳳林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5筆及山英路117號建物1筆(下稱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予上訴人。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相關規費、稅費、代辦費共121,
681元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待辦畢移轉登記後,上訴人再扣除費用支付價金。系爭房地於同年5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然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支付價金,更趁被上訴人酒醉不清醒時,要求其簽名、蓋指印在付款明細表上,事後卻未依約匯款。被上訴人沒有拿到一毛錢,經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8,319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即簽約前3天支付第一期款20萬元,兩造原來是要當日簽約,但因為被上訴人喝醉,代書要求等被上訴人清醒後再簽,所以延到同年3月16日才至代書處所簽約。
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至被上訴人家支付尾款20萬元,所以被上訴人也有簽名。因為被上訴人說要用現金支付,所以上訴人從其帳戶提領2筆現金,各為20萬元及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抗辯業已支付買賣價金,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對有支付買賣價金乙節,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經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應於登記完畢接獲代理人或賣方通知時起5日內交付,而證人即代書 謝錦榮 證稱:本件係於102年5月20日登記完畢,伊約在兩天後領權狀而交付上訴人等語,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5月27日給付價金,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自翌日起算等語。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8,319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略以:兩造於102年5月29日履約完成,被上訴人也簽名蓋手印確認,應推定為真正。證人即代書謝錦榮證稱:上訴人有提過已支付20萬元等語,倘若被上訴人沒收到,當時自會加以否認。被上訴人若未於102年5月29日領取尾款,何以於相隔將近1年,才主張未領取尾款。上訴人係向原審陳述其有向代書提到已支付20萬元,而非稱其支付20萬元時,代書有在場。倘若上訴人未支付20萬元,被上訴人不會將辦理文件交予代書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超過上開利息請求部分之訴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則補充陳述略以:其未聽到上訴人曾向代書表示已支付20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0萬元,相關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規費、稅費及代辦費共121,681元由上訴人先行墊付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費用明細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迄今未取得扣除上揭費用121,681元之買賣價金378,319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已支付買賣價金378,319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不否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應支付價金378,319元予被上訴人乙情,然辯稱其業已清償該筆價金債務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其所稱已支付買賣價金378,319元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付款明細表,辯稱:兩造於102年5月29日履約完成,被上訴人也簽名蓋手印確認,應推定為真正等語,然觀諸此份文書所載之內容,「付款明細表」之「實付金額」欄僅記載一筆「新台幣伍拾萬元」,復核對上訴人所陳:其於102年3月13日已先行支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則倘若上訴人確於102年3月13日支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何以於102年3月16日系爭契約簽訂時,就此先行支付之20萬元第一期款項,在付款明細表並無任何記載,此顯然不符經驗法則。況上訴人自承其係從商之人,在買賣系爭房地前不認識被上訴人,且不動產之交易非小事,20萬元亦非小額款項,然上訴人竟未於102年3月16日在代書面前要求任何已給付20萬元之證明,反於102年5月29日私下要被上訴人在「履約完成」、「新台幣伍拾萬元」等處簽名及按指印,此亦有違常理。從而,上訴人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付款明細表辯稱其已支付價金云云,殊難信實,應不可採。
(四)上訴人雖提出陽信銀行大業簡易分行存摺明細,辯稱:其分別於102年3月13日提領20萬元現金、102年5月10日提領30萬元現金,以支付買賣價金等語,然前揭存摺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提領上揭金額,並無從證明係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買賣價金。況系爭房地係於102年5月20日始完成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則上訴人何以在尚未知何時辦畢移轉登記前之102年5月10日即提領尾款30萬元。進者,兩造均不爭執相關費用係由上訴人墊付,且若上訴人所辯其已於102年3月13日支付第一期款20萬元乙節為真,則其所應支付之尾款,在扣除代墊被上訴人應支付之費用121,681元後,僅須再給付被上訴人17萬餘元,顯與上訴人所提領之30萬元截然不符。可知,上揭存摺內容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至證人即代書謝錦榮於原審係證稱:兩造原約定於102年3月13日前往伊事務所簽約,惟因當日被上訴人有喝酒致表達能力不清,故伊遂要求雙方於102年3月16日再行簽約。雙方在伊面前並無任何交付金錢之情形,也未於伊面前在系爭契約「雙方履約完成確認書」、「付款明細表」欄簽名,伊僅曾聽上訴人說,他與被上訴人認識多年,所以可以自行處理價金的事,後來還說已支付被上訴人20萬元,但被上訴人於移轉登記後有找伊,說他沒有收到價金。兩造簽約時沒有支付20萬元,原因有四,第一,因為102年3月16日簽約時,這五筆土地之謄本顯示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父 林倫建 ,兩造請伊先辦理繼承,但被繼承人林倫建除了被上訴人以外尚有一名大陸籍配偶,伊不知道她是否有繼承權,所以被上訴人繼承的範圍就不明確;第二,辦理繼承涉及大陸籍配偶是否有繼承權,須查詢相關資料,且繼承時間已久,可能會有規費跟罰鍰的問題,被上訴人未先行支付花蓮的車馬費、規費、罰鍰;第三,上訴人表示他與被上訴人有另外一個認識很多年的朋友黃郁晴,所以上訴人可以代付相關費用;第四,雙方達成協議,所有的規費、稅費、代辦費、代書費用全部由上訴人代墊支付,等到買賣登記完成之後才結算費用,扣除以後支付剩餘的買賣價金等語。可知,證人有關20萬元支付之證詞僅係聽聞上訴人所言,實難據此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20萬元第一期款。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向代書說已支付2
0萬元時,被上訴人有聽到,且未表示意見等語,然被上訴人明確否認其有聽到上訴人向代書說已支付20萬元,對此,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聽見上訴人所說的話,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又上訴人雖辯稱若上訴人未於102年5月29日領取尾款,何以於相隔將近
1年,才主張未領取尾款云云,然被上訴人未收到價金時,立即向代書反應並尋求協助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謝錦榮證述明確,則被上訴人於尋求協助未果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何有違常情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另上訴人雖辯稱倘若其未支付20萬元,被上訴人不會將辦理之文件交予代書云云,然系爭房地之買賣尚涉及被上訴人繼承之範圍,此有待代書查詢及辦理,亦因此須支出更多之車馬費、規費、罰鍰等費用,而被上訴人無能力支付,兩造遂協議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再從價金中扣除,因此實際應支付之價金於102年3月16日尚無法確定,從而,被上訴人於斯時先將相關文件交付予代書查詢及辦理,亦無何有違常情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已支付買賣價金等語答辯,應不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規費、稅費、代辦費之買賣價金,洵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8,319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浴美法官沈培錚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