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翔選任辯護人潘銘祥律師
陳筱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714號、103年度偵字第4896號、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翔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HK廠USP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肆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參顆均沒收之。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HK廠USP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麒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或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在 陳秋宇 (已歿)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受陳秋宇所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德國HK廠USP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9顆(起訴書誤載為7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5顆,及如附表所示之金屬槍管等物(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將該等物品均藏放在其址設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嗣陳秋宇於102年
6月9日遭 李明富 槍擊身亡,陳麒翔於當日知悉此事後,仍基於為自己管領占有之意,繼續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及散彈。
二、陳麒翔於102年6月中旬間,因聽聞李明富槍擊陳秋宇身亡乙事係由 劉保生 (綽號 空保 )所指使,而認劉保生應對陳秋宇之死亡負起相關責任,心生不滿,為向劉保生報復示威,遂持上揭制式手槍1枝、口徑9mm制式子彈19顆,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阿水」事前知悉陳麒翔持有上揭槍、彈之事),於102年12月14日22時13分許,由「阿水」駕駛陳麒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犯案用車輛)搭載陳麒翔共同前往劉保生前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宇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前(下稱宇生公司,該址係由劉保生所承租,惟已於102年
6、7月間某日退租,原屋主並於同年7月3日將該屋出售予 雲瓘婷 ,惟仍懸掛有宇生公司之招牌),嗣即由陳麒翔在自小客車內手持上揭制式手槍,朝宇生公司之鐵捲門、水泥牆及招牌等處共射擊12發子彈,而以此方式向劉保生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致使劉保生心生畏懼,而危害劉保生之安全,並造成上址宇生公司外側柱子、鐵捲門、房間內水泥牆、木質牆板致生多處彈孔(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嗣陳麒翔為逃亡藏匿,隨即由「阿水」駕駛系爭犯案用車輛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待「阿水」先行下車離去,復由陳麒翔將該車開○○○區○○○路北投國小附近,並將該車棄置於產業道路旁,再搭乘計程車前往 林啟文 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尋求林啟文協助(林啟文所涉藏匿人犯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90號判決有罪確定)。林啟文明知陳麒翔係因涉犯刑事案件欲逃亡藏匿故前來請求其提供住宿處所,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仍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於同年12月15日凌晨零時許,由林啟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麒翔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月光莊旅社投宿休息,並由林啟文支付當日住宿費用,而使之隱避;嗣陳麒翔於旅社中並告知林啟文其於前日晚間開槍恐嚇他人之事,而要求林啟文助其隱匿系爭犯案用車輛,林啟文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麒翔共同前往系爭犯案用車輛停放之處,由陳麒翔駕駛系爭犯案用車輛跟隨在林啟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山區,由陳麒翔將系爭犯案用車輛棄置該處,再由林啟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麒翔離開山區後各自離去。林啟文復明知系爭犯案用車輛內所遺留之彈殼係關係他人刑事犯罪之證據,仍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因受陳麒翔委託,而於同年12月1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系爭犯案用車輛棄置處,持陳麒翔所交付該車鑰匙,開啟該車車門而取出陳麒翔開槍射擊所遺留在車內之彈殼7顆後,持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後方長安公園排水溝內丟棄。陳麒翔復於同年12月19日23時許,再度前往林啟文上址住處請求林啟文協助提供處所藏匿休息,林啟文即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提供其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住處供陳麒翔居住休息而得以藏匿之。嗣經警先於同年12月15日7時15分許,在陳麒翔址設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5顆(起訴書誤載為係在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金屬槍管等物品;再於同年月16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山區尋得系爭犯案用車輛;復於同年12月20日7時15分許,前往林啟文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麒翔,並在陳麒翔向不知情友人 闕鉑洋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作案用之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及於同日在上址長安公園排水溝內扣得林啟文持往該處丟棄之彈殼7顆,並在系爭犯案用車輛之駕駛座下方腳踏墊採獲彈殼1顆,經比對後確均係由上揭作案用制式手槍所擊發,且於系爭犯案用車輛之駕駛座置杯架杯子內採獲之菸蒂2根所檢出之DNA-STR型別亦與陳麒翔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陳麒翔、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其餘卷附之蒐證照片、扣案槍、彈及如附表所示等物,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均係公務員依法取得,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亦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啟文、證人即被告之母 郭秀好 、證人即被害人劉保生、證人雲瓘婷、闕鉑洋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一致;且警方在被告向證人闕鉑洋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作案用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1、送鑑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德國HK廠USPCOMPACT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之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送鑑之子彈6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於被告上址住處所扣得具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5顆及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8顆,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其中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8顆,經採樣4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蒐證照片各7張、13張,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年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31714號卷第17至18頁、第38至41頁、第51至54頁、第90至97頁、103年度偵字第4896號卷第42至43頁);至於在被告住處所扣得其餘之金屬槍管等物,經審認後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扣得之小武士刀2把,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內政部公告查禁刀械圖例所列管制刀械,有內政部103年7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8日北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第159至161頁);又警方於長安公園排水溝內扣得同案被告林啟文持往該處丟棄之彈殼7顆,及在系爭犯案用車輛之駕駛座下方腳踏墊採獲彈殼1顆,經比對後確均係由上揭作案用制式手槍所擊發;警方於系爭犯案用車輛之駕駛座處置杯架杯子內採獲之菸蒂2根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3.34乘以10的負20次方)等情,則有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蘆洲分局轄內宇生開發公司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月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1714號卷第22至25頁、第55至57頁、第193頁、103年度偵字第4897號卷第3至70頁、本院卷第59頁);此外,復有蘆洲分局轄內宇生開發公司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槍擊現場勘察照片9張(見103年度偵字第4896號卷第37至38頁背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代保管條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103年度偵字第31714號卷第47頁、第58至62頁、第69至72頁、第151頁、第189頁)在卷可憑。
㈡、再者,因駕駛系爭犯案用車輛搭載被告前往前揭宇生公司舊址開槍之「阿水」迄今未到案,依被告前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之供述:「一開始是我自己一個人開車,因為心情不好所以我有喝點酒,在前往案發地的路上遇到朋友綽號阿水,我就請他幫我開車,我就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到達案發現場,我就叫阿水停車並且把右前座車窗打開,然後我就將身體趴在前座的中間,舉起槍枝往案發地的鐵門射擊,我總共開了十幾槍(實際開幾槍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陪同我至案發現場之人綽號阿水其年籍資料為何。我只知道年約30歲,其他我都不知道。我是在北投地區的路上遇到阿水,才會一起前往。我當時是跟他說,因為我有喝酒,叫他陪我一起去找我女友,然後由綽號阿水開車。他事先不知道我要去案發地開槍」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1714號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及酌以扣案槍枝之體積並非巨大(同上偵卷第19頁背面照片),若被告事先將該槍枝妥適藏放於衣物內或以其他器物加以裝盛、遮掩,使「阿水」難以察覺其隨身攜帶該槍枝,非全無可能;況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上揭供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阿水」事先知悉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或認其主觀上對該等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自無從認定「阿水」就被告上揭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惟「阿水」既依被告指示,駕駛車輛至案發地點,衡諸常理,其對於被告前往該址之目的必有加以探尋,而其於知悉被告係因不滿陳秋宇遭槍擊之事,欲至該處為恐嚇報復之行為後,仍駕車搭載被告前往該址,而將車輛停放於該址門口,由被告進而以開槍射擊之方式對被害人劉保生為上揭恐嚇行為,事後再駕車搭載被告逃離現場,足認「阿水」對於被告上揭恐嚇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2月間某日,固係受陳秋宇所託,而受寄代藏扣案之槍、彈,惟其於102年6月9日當日,即知陳秋宇遭人槍擊身亡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然被告仍繼續持有該等槍、彈,顯見被告於斯時起,係單純為自己而占有管領該等槍、彈,揆諸上揭說明,其先寄藏、後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已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因寄藏槍、彈而持有該槍、彈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恐嚇犯行,與「阿水」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又按若行為人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2年2月間某日受陳秋宇所託而寄藏扣案之槍、彈,嗣於102年6月中旬間,因聽聞李明富槍擊陳秋宇身亡乙事係由被害人劉保生所指使,心生不滿,為向被害人劉保生報復示威,遂於同年12月14日22時13分許,持扣案之槍、彈到上址開槍射擊,可認其恐嚇之犯意,係在寄藏該等槍、彈後始另行萌生,依上揭說明,其所犯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恐嚇罪間,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再被告所供述扣案之槍、彈來源係陳秋宇,惟陳秋宇既已死亡,即無對之查獲之可能,故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供述槍砲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而槍、彈為我國法禁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恣意受託代他人寄藏上開制式手槍1枝、口徑9mm之子彈19顆、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5顆,數量非少,寄藏、持有之期間長達10個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對他人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亦造成潛在威脅,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因懷疑陳秋宇之死亡係由被害人劉保生所指使,即持扣案之手槍、口徑9mm之子彈至被害人劉保生所經營之宇生公司開槍恐嚇,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於自助餐店任職(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手槍罪經宣告罰金刑部分、暨所犯恐嚇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揭兩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德國HK廠USP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3顆,經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之寄藏手槍罪、恐嚇罪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於用於鑑定試射之口徑9mm子彈3顆、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2顆,經鑑定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效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子彈,並不具殺傷力,附表所示其餘槍管、小武士刀等物,經審認後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內政部公告查禁刀械圖例所列管制刀械,業如上述,均非屬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名稱│數量│││││├─┼────────────┼─────┤│1│改造槍管│5枝│││││├─┼────────────┼─────┤│2│子彈│8顆│││││├─┼────────────┼─────┤│3│彈殼│41顆│││││├─┼────────────┼─────┤│4│金屬彈匣│2個│││││├─┼────────────┼─────┤│5│零組件(含金屬復進簧桿、│1包│││金屬彈簧、金屬滑套卡榫、││││金屬保險鈕、金屬擊錘、金││││屬槍管固定鈕及金屬扳機)││├─┼────────────┼─────┤│6│改造手槍半成品(係金屬滑│1枝│││套、金屬槍身、金屬護木及││││塑膠照門等物)││├─┼────────────┼─────┤│7│改造手槍半成品(係金屬滑│1枝│││套、塑膠槍身、氣體動力式││││槍枝用金屬槍管《欠缺金屬││││襯管》及氣體動力式槍枝用││││儲氣彈匣等物)││├─┼────────────┼─────┤│8│改造手槍半成品(係金屬滑│1枝│││套、金屬彈匣、金屬槍身、││││金屬護木及氣體動力式槍枝││││用金屬槍管(欠缺金屬襯管││││)等物││├─┼────────────┼─────┤│10│火藥殘渣盒│2盒│││││├─┼────────────┼─────┤│11│底火│99個│││││├─┼────────────┼─────┤│12│槍管材料│2枝│││││├─┼────────────┼─────┤│13│小武士刀│2把│││││├─┼────────────┼─────┤│14│電鑽│2支│││││├─┼────────────┼─────┤│15│砂輪機│3臺│││││├─┼────────────┼─────┤│16│變壓機│2臺│││││├─┼────────────┼─────┤│17│鑽頭│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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