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政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吳明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
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②案)、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第③案)、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確定(第④案)、以105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⑤案);又因侵占案件,經南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⑥案);第①至⑥案嗣經南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南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第⑦案)、以105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⑧案)、以105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確定(第⑨案);第⑦至⑨案嗣經南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8月9日假釋出監,至109年6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除第①、⑥案外)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 邱紹帆 之財產、營業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於另犯竊盜選物販賣機內商品案件經檢察官訊畢並諭知請回後當晚即再次違犯本罪(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9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係撿拾而來,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24頁、第64頁至同頁反面、第69頁;本院卷第34頁),無事證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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