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國勳於民國100年4月20日13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土雞城飲用藥酒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地點沿基隆市○○○路往七堵方向行駛,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瑪西高分25號電線桿前,本應遵守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遵守或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不勝酒力而疏未發現對向有來車,且未靠右行駛,致與對向由告訴人 王安雄 所騎乘、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王胡月足 ,沿基隆市○○○路往汐止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王安雄因而倒地受有小腿壓砸傷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告訴人王胡月足因而倒地受有左足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腳指截肢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王安雄、王胡月足均對被告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二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見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揆諸前揭說明,爰就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於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