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何涵芸 (亡)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何涵芸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固提出慶豐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但查,被繼承人係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而對慶豐銀行負有債務,嗣慶豐銀行將該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然聲請人聲請時僅提出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時之債權讓與公告,而未見聲請人受讓該債權讓與時已合法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107年
5月25日陳報其曾對被繼承人寄發存證信函,惟經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退回,嗣被繼承人死亡等語,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等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自不生效力,易言之,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準此,聲請人非利害關係人,其閱覽卷宗之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如認仍有閱卷卷宗之必要,應由利害關係人即現在之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始為正辦。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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