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0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顯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桃園高鐵站1號出口處,其將車停在該處行人穿越道前,準備駛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 呂翊瑄 在其車後沿行人穿越道欲步行至對面馬路時,邱顯崴竟疏未注意車後行人,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倒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年9月1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華媚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