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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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38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有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為同法第322條所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乃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法院核定及得命當事人預納之鑑定人報酬性質相當,應屬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非訟事件費用。復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若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亦當命聲請人墊繳。惟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而如由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該筆代墊費用,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拒絕聲請人之聲請,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法應繳納民國101年至110年間之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5萬2,501元,惟迄今仍未完納,且其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5月19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1951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然相對人之董事 張勤 已於98年2月17日死亡、 張志平 於90年1月18日出境後未歸、 胡樹斌 則經本院於98年6月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法進行清算事務。為確保聲請人之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93年5月19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
093131951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公司章程就清算事宜並無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此觀臺北市政府110年4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8942100號函及所附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章程等甚明(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前段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惟相對人之全體董事中,張勤於98年2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或業已拋棄繼承(第三人 賴鈞弼賴暘晟 ),或遷出國外未歸(第三人 張萬利張蔡月桂 );張志平於90年1月18日出境後未歸;胡樹斌於98年6月9日經本院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張勤個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5月4日基院慧98司 繼安 字第98號及98年8月19日基院慧民科字第13296號函、張萬利與張蔡月桂個人基本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月6日領一字第0995300068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0年8月5日移署資字第1100081164號函及所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0年4月1日桃執廉109年房稅執字第00015410號函、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第31至
33、41頁、第35至39頁)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無董事或繼承其權利者可處理清算事務。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尚欠101年至110年間之房屋稅計5萬2,501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聲請人為該項稅款之稅捐機關,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委由專業人士處理,應以會計師
或律師為選派對象;而如前所述,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屬非訟事件費用之一部,並由公司負擔。雖相對人名下財產尚有建物及車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73頁),但該建物為屋齡偏高(83年7月26日建築完成)且已遭查封之廠房,尚難期待得即時換價以取得現金;而車輛為1993年出廠之國產汽車,亦無殘值或變現實益,故認本件清算人報酬有命聲請人墊繳之必要,方能進行清算事務。惟經本院先後以裁定及函文命聲請人就其是否願預納清算人報酬乙事表示意見,聲請人陳明應由相對人現存財產給付,不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有聲請人110年9月10日桃稅法字第1100032437號、110年9月24日桃稅法字第1101035491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2、69頁)。是本件選派清算人報酬既應由聲請人墊繳,聲請人復已表明不予預納,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準此,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惠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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