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良具保人鄭舒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舒洹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鄭舒洹因被告張士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繳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台幣1萬元後,被告業經釋放,嗣被告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提起公訴,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里區○○○街○○號3樓合法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合法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及拘提無獲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另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之地址,核與具保人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上記載之住址相同,該址復為具保人之戶籍址,並由具保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認已將被告應到案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