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于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9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于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被告邱于慈女50歲(民國62年10月31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邱于慈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2月7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經警扣得吸食器1組、針筒3支(其餘扣案物略),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于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7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775)、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3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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