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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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揚
劉安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度撤緩字第7裁定撤銷緩刑,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上午某時,赴花蓮縣秀姑巒事業區53林班地,以現場竹片割取牛樟芝而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濕重54.96公克)得手後,並將之以夾鍊塑膠袋密封後藏放於秀姑巒事業區53林班地長良林道9.7公里附近某處。嗣甲○○於101年6月2日因病住院,故央求乙○○上山將其上揭竊得之牛樟芝搬運下山,乙○○遂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1年6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1957-NU號自小客車,赴花蓮縣秀姑巒事業區53林班地,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聯絡後,尋得上開甲○○所竊得藏放之牛樟芝,而將之搬運下山。嗣於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下山途中,在花蓮縣○里鎮○○○道6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芝。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技術士 王興有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條、100年6月7日秀姑巒事業區第53林班地查獲牛樟芝濕重54.96公克位置示意圖、查獲現場及牛樟芝照片共8張、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秀姑巒事業區第53林班牛樟芝山價價格查定書各1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竊取、被告乙○○所搬運之牛樟芝,揆諸上開規定,應屬森林副產物無訛。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查被告甲○○行竊、被告乙○○搬運贓物之地點位於山區,渠等所竊取及搬運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之數量、體積、重量均非鉅,竊得後既可輕易以手拿取,可見被告乙○○駕駛前開車輛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當係僅供代步,而非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以竹子削尖以挖取牛樟芝,然該竹子並未扣案,無法得知該竹子削尖後之型態是否客觀上已達足供兇器使用之程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尚無從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依森林法第50條規定,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被告乙○○搬運為森林副產物之贓物行為,依森林法第50條規定,應依刑法第
349條第2項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共同竊盜罪嫌,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甲○○、乙○○有前揭論罪科行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因病而竊取牛樟芝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牛樟芝之山價約新臺幣13,498元、對國家林務造成之損失,兼衡其以租地耕種為業,育有4子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被告乙○○因購買割稻機需付貸款,為求換取割稻之工作機會,始受同案被告甲○○委託上山搬運被告甲○○所竊得之牛樟芝下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以為人耕作收稻為業,需扶養妻子兒女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乙○○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甲○○竊取牛樟芝所使用之竹片,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所竊得、被告乙○○所搬運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雖係渠等因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所得之物,惟係因在國有林地竊取所得,故亦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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