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5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告 簡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又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循環信用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04萬7162元(含本金29萬6845元、利息75萬031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29萬6845元自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