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玉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如附表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玉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盜他人置放於機車上之物品,造成他人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長期竊盜犯罪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物品(詳附表)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之遭竊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3號

  被   告 林玉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心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0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原佃郵局」前,見 蔡遠煌 所有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白帶魚及土豆等物(價值約新臺幣300元)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蔡遠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遠煌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玉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揭竊得之物為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信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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