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補字第66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張國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芬蘭 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民國102年度司促字第235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金額欄記載為新臺幣(下同)3,434,6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5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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