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榮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榮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榮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於車輛迴轉前疏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9號被告孫榮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隆於民國112年2月8日晚間6時30分,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車牌號碼),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 王俊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王俊傑因而受有雙上肢及右膝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榮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告訴人112年2月8日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錢鴻明檢察官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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