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杰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林榮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同向行駛由告訴人 吳惠美 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尺橈骨開放性骨折併左掌肌肉斷裂、左大拇指神經斷裂、軟組織壞死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