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849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黃政憲 相對人騰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民生 相對人 歐國基
賴昭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8%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2.7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1849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年息│││(新台幣)│(新台幣)│││││├──┼──────┼──────┼──────┼───────┼───────┼───┤│001│5,000,000元│1,308,609元│100年8月12日│101年11月17日│101年11月17日│2.75%│├──┼──────┼──────┼──────┼───────┼───────┼───┤│││1,286,193元│││101年12月7日│││002│10,000,000元├──────┤100年8月12日│101年11月17日├───────┤2.75%││││1,716,441元│││10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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