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翔選任辯護人黃鈴育律師
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翔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翔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0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交訴字卷第30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王志翔為碩士在學之成年男子(交訴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在市區道路駕車右轉時,不慎與騎乘機車、搭載 蔡佩珊 直行之告訴人 胡佑 家擦撞,見告訴人二人當場人車倒地受傷,可預見係其違規超車右轉所致,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車離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二人受有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先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已經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均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01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交訴卷第45頁可憑,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交訴卷第5頁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為台中市水上救生協會志工教練,有救災識別證、事蹟表揚狀等在交訴卷第36-37頁可參,其自述仍在就讀碩士,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734號被告王志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翔於民國107年1月21日凌晨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中間車道,由學士路往崇德路、錦南街、三民路方向行駛,途經五權路與崇德路、錦南街、三民路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正欲右轉彎錦南街時,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直線箭頭為指示直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胡佑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蔡佩珊,沿五權路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直行三民路3段,王志翔竟疏未注意依直線箭頭指示直行三民路3段,亦未事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胡佑家上開重機車之左後側超越後,即逕右轉錦南街,致胡佑家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與王志翔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發生擦撞,胡佑家與蔡佩珊當場人車倒地,胡佑家並受有左上肢和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合併肩峰下滑囊炎等傷害,蔡佩珊受有左上肢和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王志翔於右轉彎進入錦南街路段之際,自後視鏡察覺胡佑家人車倒地情事,主觀上預見係因其違規超車右轉彎駕駛所致,竟因趕時間為返回臺灣體大學,對於肇事逃逸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當場駕車離去。
二、案經胡佑家、蔡佩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志翔對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佑家、蔡佩珊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照片32張、監視影像列印畫面10張、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等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直線箭頭指示直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右轉彎,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駛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逃離現場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再者,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責任歸屬及行為人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