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苑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苑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苑如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前不久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為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5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 何易昇 ,並佯稱:
因會計人員疏失,何易昇先前網路購物將重複扣款,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何易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本案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何易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易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苑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銀行通知我帳戶有問題,我才知道帳戶資料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曾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何易昇,致告訴人將事實欄所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1至22、25、27、29、3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小型、有拉鍊的隨身包包裡,裡面還放有手機、錢包、悠遊卡,我回家以後,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拿出來,我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何時遺失云云(本院卷第51頁),衡情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攜帶出門,理當慎重保管,且據被告所述既係小型包包,裡面一同放置之手機、錢包、悠遊卡亦是經常使用之物品,被告應會時常打開包包拿取物品,其對於具有一定體積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否仍在包包內,應當甚為清楚,然被告供稱其不知悉本案帳戶資料何時遺失,實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節能否盡信,已非無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於109年9月為了投資ETF而開立,我於109年9月、10月都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投資ETF,109年11月因為太忙,也沒有什麼錢,就沒有匯款到本案帳戶,我平常不會用到本案帳戶等語(偵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51頁),而參諸本案帳戶自開戶日即109年9月14日至109年12月9日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偵卷第73至74頁)、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偵卷第81頁),可知本案帳戶於109年9月14日、同年月16日分別存入3,000元、2,000元,於同年月22日扣款4,987元(購買ETF),及於109年10月8日存入5,000元,於同年10月21日扣款4,987元(購買ETF),另於109年11月23日存入90元後,餘額僅116元,直至告訴人匯款前,便無其他交易紀錄,顯然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前,並非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本案帳戶雖曾作為被告投資ETF所用,然投資只維持2個月,自109年11月即未再繼續投資,亦無其他交易紀錄,被告實際上並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必要與可能。又縱如被告所辯其想補登存摺,其大可攜帶存摺外出即可,亦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同攜帶外出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因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出補登交易紀錄因而遺失一詞,亦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3、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然被告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與我另外的玉山、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不同,玉山、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我是使用常用信箱的密碼,沒有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而因為本案帳戶是新辦的,與我其他帳戶提款卡密碼不同,我才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本院卷第51、69、73、74頁),查被告為82年次,自述高職肄業,自16歲開始從事餐飲業,目前係餐廳副店長等語(本院卷第51、75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帳戶資料不應全放置在同一處,更不宜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併置放,以免帳戶資料全數遺失時遭他人盜用,惟其竟就本案帳戶,設定非慣用密碼在先,再稱因此需另外抄寫密碼在紙條上,併同提款卡放置,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時遺失,致本案帳戶遭盜用云云,更不符常情,無從憑採。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一併遺失云云,存有破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之處,無非係為掩飾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
㈣、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衡以被告於行為時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且依上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之餘額僅剩116元,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餐廳當副店長,與父母親、哥哥、姐姐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