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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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原告 周朝益 被告 鄭家旺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39號傷害案件,而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周朝益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鄭家旺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既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又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照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
三、附帶提醒下列事項:本院之刑事庭受命法官曾於民國106年3月7日準備程序庭期當庭諭知原告,原告身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身分,且已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之刑事庭便將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若欲提起民事訴訟須向本院之民事庭提出,非向本院之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者尚該注意民事求償之時效問題,特此再加敘明供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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