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臺
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陸
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