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4號聲請人 謝銘賢 相對人 謝正展
謝秀香 謝秀琴 謝秀珠 謝正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正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秀珠、陳謝秀香、謝秀琴及謝正桓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1、相對人謝正展負擔10之1、相對人謝秀珠、陳謝秀香、謝秀琴及謝正桓各負擔5分之1。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464元。是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相對人謝正展負擔10分之1即10,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謝秀珠、陳謝秀香、謝秀琴及謝正桓各負擔5分之1即20,493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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