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君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君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君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0日19時許,在臺北市火車站附近之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年4月13日21時15分予以逮捕,沈君儀乃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員警依法採集沈君儀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君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前揭犯行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4頁),且被告於前述時點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檢驗機構102年4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
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上揭施用犯行,此有嘉義縣政府中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癮,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加以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犯罪動機較屬不同,兼念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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