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